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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冠名慈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广泛动员社会资源,建立长效募捐机制,增加慈善资金收入来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广州市番禺慈善会章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冠名慈善基金是指以推动公益慈善事业发展为目的,在本会的基本账户下以捐赠人名义设立的专项慈善资金,冠名慈善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除社区慈善基金、专项基金以外的在本会下设的各类基金管理;社区慈善基金参照本会社区慈善基金相关规定执行,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专项基金按照本会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本会设立的冠名慈善基金受法律保护,专款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与冠名慈善基金协议所规定的公益慈善活动及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二章  冠名慈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 凡热心于公益慈善事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称设立人),认同本会宗旨和章程,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本会提出设立冠名慈善基金的申请,设立冠名慈善基金。

第六条  冠名慈善基金名称一般按照设立人的名称或者商业字号确定,名称格式为“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机构名称、个人称谓或项目名称)基金”,对外应使用规范名称。

冠名慈善基金名称的确定应当遵从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损害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使用他人姓名或者他人享有商标权、名称权等权利的名称,须征得权利人的书面许可,否则,本会有权撤销该冠名名称。

冠名慈善基金名称由设立人提出后,由本会核定。

第七条 冠名慈善基金以设立人向本会捐赠资金的形式设立。

设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冠名慈善基金的启动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超过1年设立期的,次年注入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该冠名慈善基金使用方向应当为本会推荐的慈善项目;

如设立冠名慈善基金的启动资金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超过1年设立期的,次年注入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该基金使用方向可以用于设立人自主实施的慈善项目或自荐的慈善项目。

设立人为自然人的,设立冠名慈善基金的启动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万元,超过1年设立期的,次年注入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元。

第八条  冠名慈善基金的启动资金必须为一次性到账的人民币资金;超过1年设立期的,次年注入资金在不低于第七条规定的最低注入金额情况下可按设立年限逐年支付或一次性支付。

第九条  设立冠名慈善基金,应当在本会章程规定的本会业务范围内确定具体的资助项目以及具体的财产使用用途。

第十条  设立人需提供如下相关资料:设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基金需提供该机构相关合法、有效证件正、副本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机构简介,并加盖公章;自然人设立基金需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复印件,并签字确认。

设立冠名基金的流程:

(一)设立人填写《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冠名慈善基金申请登记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提交本会;

(二)本会组织安排与设立人进行会谈,对设立人基本情况、设立目的、冠名慈善基金发展规划等进行了解评估;

(三)根据会谈结果出具设立意见并办理内部呈批手续;

(四)经本会审查同意后,与本会签订《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冠名慈善基金设立协议书》;

(五)设立人按协议约定注入启动资金;

(六)由本会公告冠名慈善基金的设立情况。

第十一条  设立人签订《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冠名慈善基金设立协议》承诺捐赠的,依法不能撤销;冠名慈善基金设立后,设立人无权要求取回基金资金。

第三章  冠名慈善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十二条  冠名慈善基金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本会建立单独财务科目实行专项统一管理、独立核算。

第十三条 冠名慈善基金可设立冠名慈善基金管委会,管委会可由冠名慈善基金设立人代表、捐赠人代表、本会代表等组成,人数不少于3人,且为单数。冠名慈善基金管委会负责基金的使用、管理及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冠名慈善基金捐赠资金到账后,本会应当及时向设立人开具正式捐赠票据,并向有需要的设立人颁发捐赠证书。设立人可凭本会出具的捐赠票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冠名慈善基金捐赠财产到账后,由本会和设立人共同按照《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冠名慈善基金设立协议》中约定的基金宗旨和使用方向制定项目资助方案(包括资助项目名称、受益人员类别、资助金额等),经双方确定后方能实施。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六条  冠名慈善基金的年度活动支出不低于上年收入的70%。否则,本会有调用财产用于慈善业务的建议权。如冠名慈善基金设立人对本会的建议未作回应3次以上的,本会有直接调用财产权利,直至其支出达到以上额度标准。

第十七条  本会可以与冠名慈善基金设立人商定冠名慈善基金管理费提取比例,最多不超过基金当年支出金额的10%(具体提取比例由双方在基金设立协议中约定)。

冠名慈善基金产生的利息及合法收益(不包括投资收益)用于本会的日常行政经费开支。

第十八条  冠名慈善基金原则上不进行公开募捐,如需开展公募活动应提前告知本会,由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要求以及本会宗旨、业务范围、机构自身实际情况、设立人能力情况等审核冠名慈善基金公开募捐需求,确认冠名慈善基金开展公开募捐需求的必要性,本会有权拒绝冠名慈善基金公开募捐需求。冠名慈善基金在本会确认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完成公开募捐备案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后方可开展。

第十九条  冠名慈善基金的具体使用规则:

(一)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章程》《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财务管理制度》的基础上,由本会按照与设立人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冠名慈善基金设立协议》及项目资助方案使用善款。

(二)本会有权拒绝设立人提出不符合协议或者违背法律法规、本会宗旨的使用要求。

(三)定期向设立人反馈基金使用情况;

(四)本会不得擅自改变冠名慈善基金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设立人的同意。

(五)冠名慈善基金接受捐赠人、审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本会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慈善基金的使用制度,实行专账管理,加强设立人冠名慈善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立人有权向本会查询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捐赠人有权向本会查询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本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本会应定期向理事会、会员大会报告冠名慈善基金的募集、管理及使用情况,接受捐赠人、审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会有权对冠名慈善基金设立人的各类慈善活动和宣传进行监督,冠名慈善基金设立人向本会报告冠名慈善基金运作情况不限于会议纪要、年度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等。

第二十四条  本会负责对财产进行监管,冠名慈善基金项目设立人必须认真负责全程监管冠名慈善基金的运作,采取有力措施严格控制各类型风险的发生,保证捐赠资金按照法律规定、本管理办法及协议合规安全运行,并在项目实施后及时向本会提供项目结项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本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及时披露冠名慈善基金的设立、更名、注销、管理架构和人员情况、募捐进展及项目资助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设立人应当遵守:

(一)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承认并遵守本会章程及本办法、基金设立协议的相关条款;

(二)在媒体、公共场所、活动现场凡涉及基金和本会的任何宣传内容须事前书面通知本会基金管理承办部门,经本会书面认可方能发布实施;冠名慈善基金需使用带有“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基金”全称的规范名称。

(三)根据《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冠名慈善基金设立协议》的约定向设立的冠名慈善基金注入资金,并确保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四)在慈善项目实施过程中,秉承守信原则,不得隐瞒、虚构、捏造有关事实。

(五)未经本会同意,不得擅自以基金名义开展或参与公共活动。

 

第四章 冠名慈善基金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冠名慈善基金终止:

(一)冠名慈善基金达到协议约定的时间,冠名慈善基金设立人不愿意或无法续签基金协议的;

(二)冠名慈善基金中的资金低于保底资金,且时间持续一年以上(含)的;

(三)冠名慈善基金一年以上(含)未使用且无捐赠财产收入的;

(四)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及政策法规调整,冠名慈善基金的捐赠意向与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相违背的;

(五)冠名慈善基金设立人和本会协商同意终止的;

(六)冠名慈善基金设立人在运作基金过程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的;

(七)《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冠名慈善基金设立协议》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第二十八条  冠名慈善基金终止后,剩余财产不返还设立人。自冠名慈善基金进入注销程序之日起30天内,由设立人和本会共同对剩余财产制定使用计划,原则上用于原协议及项目资助方案所规定的用途,如无法用于该用途的,则用于与该用途相近似的其他慈善项目。若90天内未议定使用计划,由本会直接安排用于慈善项目。

第二十九条  若因设立人冠名慈善基金管理违法违规经本会决定注销的,在告知基金设立人后,基金剩余财产由本会直接安排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

第三十条  冠名慈善基金可按约定条件终止,本会将按照《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冠名慈善基金设立协议》的约定注销该冠名慈善基金,并办理清算手续。财产使用完毕后,冠名慈善基金正式注销,同时《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冠名慈善基金设立协议》自行终止。

 

第五章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一条 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除依法依规管理基金外,不承担基金设立方的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基金设立方签订基金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如继续履行协议将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书面向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所在地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不再履行捐赠义务,经双方协商后可终止合作。

第三十三条 基金设立方应单独向第三方承担有关项目执行中发生的全部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包括在项目执行中因其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而发生责任。如果基金设立方或基金设立方雇员或雇员应负责的个人因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权利侵害而引起,或由于侵害了第三方权利而引起的索赔或法律诉讼事件,基金设立方应将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排除在任何索赔或法律诉讼事件之外。对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造成损害的,基金设立方应积极主动赔偿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使基金协议无法履行时,基金协议自动解除,广州市番禺区慈善会、基金设立方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设立的冠名慈善基金按照原设立合同执行,原设立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冠名慈善基金从事非公益慈善活动,不得利用冠名慈善基金谋取私利,不得侵害本会基金的名誉和权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第四届理事会第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于2024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本会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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