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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收藏!《民法典》对公益慈善行业十大影响(下篇)丨观察

《民法典》出台以来,很多条款引起了公益行业的关注。公益慈善组织从业人员学好《民法典》,对于推动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善城广州特邀资深公益法律人士、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国科结合实务对《民法典》进行解读,文章近万字,详细解读了《民法典》对公益慈善行业方方面面的影响。


因篇幅关系,文章分为上中下三篇推出。本期,我们发出该系列最后一篇文章~点击上方专辑页面,可以收藏本系列解读,方便日后查阅哦~


前七点影响可点击此处回顾:

万字长文解读《民法典》对公益慈善行业十大影响(上篇)

万字长文解读《民法典》对公益慈善行业十大影响(中篇)


八、个人信息保护的强调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几乎所有人类活动都具有信息形式的记录,当与个人相关的信息积累到一定程度后,经营者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分析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从而有效地为消费者提供个性化服务。个人信息的利用确实可以提高经济社会交易的效率,但如果不作任何限制,滥用个人信息侵犯个人权益的事件也必然增多。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就已经从民事、行政、刑事各方面出台了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法规,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均有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刑法》中也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民法典》中,在人格权编用第六章专门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体现出了我国立法者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重视。


那么什么是个人信息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的规定,个人信息的特征是“识别性”,包括可以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比如身份证号码、个人指纹信息,也包括可以结合其他信息确定某人身份的信息,比如出生日期。因此,个人信息的类型众多,《民法典》列举的“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除了列举的这些信息之外,其他自然人的身份信息、生理信息、社会信息、财产信息等,只要符合识别性的要求,都属于个人信息。


《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公益组织实施的公益活动当中。基于公益组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慈善捐赠、慈善活动又享受国家、社会给予的各种优惠便利,公益组织的活动必须依靠公开透明来接受全社会监督。


因此,《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对公益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做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就涉及可能公示个人信息的问题。比如,慈善组织应当将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关联方信息等,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对于这些信息,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慈善组织运营的透明化,这种立法目的的价值超过了对相关人员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因此不存在相关人员以涉及个人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的情况。但是,对于公益项目中的涉及的志愿者、受益人等的个人信息,相关法规也允许相关自然人选择不同意公开,体现了慈善领域法律在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保护上的平衡。



随着《民法典》时代的到来,公益组织在开展各类活动时,更要处理好信息公开要求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平衡。原则上来说,我们要注意保护困难群体的个人信息,非必要情况下不要使用他们的个人信息,必须要使用的,也应该征得他们的同意,在妥善保护困难群体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履行我们的信息公开义务。


九、法人名称权的扩充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相较于早期《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法人名称权内涵的规定,《民法典》主要增加了“许可他人使用”的内容。


也就是说,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允许其他民事主体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在许可他人使用的同时,自己仍然可以继续使用该名称,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还可以允许多家主体同时使用该名称,许可使用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为了明确许可使用名称各方的权利义务,一般要签订名称使用合同,对许可使用名称的期限、范围、报酬等事项做出约定。实践中所谓“挂靠”经营,就是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一种典型方式。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与他们作为民事主体具有唯一的关联性,其上承载了许可人的信誉,因此第三人基于对许可人名称的信任而与名称的被许可人发生交易行为,许可人就有可能在其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句话说,随意许可他人是使用自己的名称,可能让法人承担由他人造成的意料之外的法律责任。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公益组织作为法人,也享有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但是,在公益组织强监管的背景下,公益组织超出自己的管理能力盲目扩张的行为,很容易遭到监管部门的限制。比如,民政部对于社会团体设立分会,对于基金会设立专项基金的行为,都出台了相应的限制性监管规章。可以预见到,如果有公益组织超出自己的管理能力,大量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并收取费用,一方面肯定容易给公益组织自身带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风险,发生纠纷后也不利于公益行业的声誉,另一方面肯定也会引起监管部门的注意,出台相关的限制性规定。所以,从维护公益行业良性发展的角度,公益组织在行使相应权利时,核心还是要根据自己的管理能力、业务需求,合理地进行安排。


十、确立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的原文是《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绿色原则的表述与其他原则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命令性的表述,而绿色原则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倡导性表述。尽管存在表述上的不同,但是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仍然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绿色原则的存在,今后我们国家的立法、司法审判、乃至所有民事活动中,都应当秉承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具体条文中,也有一些具体体现。比如《民法典》在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强调了在履行合同时要遵循绿色原则,“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在第五百五十八条的后合同义务中,增设了“旧物回收”义务。在第六百一十九条,对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包装义务,强调没有约定且“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从公益人、公益组织的角度,我们在践行绿色原则上也应该起带头作用。例如,尽量无纸化办公,开会时提前发送电子版材料,携带电脑参加会议;必须要打印的材料也争取双面打印,并且用相对适中的字体,不要徒增打印页数;外出自带水杯,减少对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消耗。对于宣传活动中可以重复使用的模型、照片、易拉宝等物料,活动结束后我们要妥善保存;对于宣传活动中一次性使用的定制的泡沫塑料、大型海报等物料,我们要委托专业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无害化的处理,甚至是处理后在社会范围内的循环利用。对于有必要赠送礼品的情况,我们也倾向于选择包装简便、价格便宜,足以展示机构理念的礼品就可以了。总之,就在我们的工作中时刻不忘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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