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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字长文解读《民法典》对公益慈善行业十大影响(中篇)丨观察

《民法典》出台以来,很多条款引起了公益行业的关注。公益慈善组织从业人员学好《民法典》,对于推动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善城广州特邀资深公益法律人士、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国科结合实务对《民法典》进行解读,文章近万字,详细解读了《民法典》对公益慈善行业方方面面的影响。因篇幅关系,我们将文章分为上中下篇,于近期陆续推出。


在上篇中,文章介绍了“系统确立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地位”、“正式明确非营利法人特殊的财产所有权”、“规定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不得担保”三个影响。


本篇,文章将阐述《民法典》对公益组织监护人权利、赠与合同相关规定、人格权及性骚扰预防处置措施等方面的影响。


前三点影响可点击此处回顾:

万字长文解读《民法典》对公益慈善行业十大影响(上篇)

https://mp.weixin.qq.com/s/OSV9qSajjiwguRzgp1Sj-A


四、赋予公益组织担任监护人权利


《民法典》第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条提到了“有能力且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可以成为监护人,这里的组织主要指的是公益组织。


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公益组织不断增多,由公益组织担任监护人是家庭监护的有益补充,也可以缓解国家监护的压力。但是,监护不同于简单的生活照顾,还要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等,自愿担任监护人的公益组织要具有良好信誉、有一定的财产和工作人员等,这些条件都需要在实践中严格掌握。因此,《民法典》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了,通过顺序方式拟担任监护人的公益组织,需要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决定是否同意。


《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在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情况之下,在指定监护人之前,可由“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临时担任监护人。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时,临时监护人要能及时承担起监护职责,并充分履行好监护职责,因此有资格担任临时监护人的公益组织应当相对固定,并符合较高的履职条件。


总的来说,《民法典》赋予了具备监护能力和意愿的公益组织在特殊情况下担任监护人的权利。一些儿童福利机构、老年人福利机构就有可能通过顺序成为他人的监护人,也有可能成为临时监护人。如何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权益,这给相关机构提出了新的挑战。


五、完善赠与合同相关规定


公益组织在业务上比较熟悉的捐赠行为,其实是民法上赠与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形。从逻辑上讲,对于赠与行为的一般性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捐赠行为。《民法典》第十一章对赠与合同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与原有的《合同法》分则部分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的规定相比,进行了一些语言上的调整,但没有本质性的变化。关于《民法典》中赠与合同部分的规定,公益组织可以关注如下两个重点。


首先,《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条规定了具有公益、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也就是不能“承诺捐赠后又反悔”。关于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撤销的问题,在《慈善法》中又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一种是经过公开承诺捐赠的,另一种是对于帮助困难群体、受灾群众这种慈善活动并且已经签订了捐赠协议的。了解这些规定,对于公益组织处理好与捐赠人之间的关系是有好处的。


第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规定了赠与财产的瑕疵保证责任。一般来说,捐赠人无需就赠与财产的瑕疵承担责任。如果是附义务的赠与,捐赠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出卖人的瑕疵保证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要求赠与人承诺捐赠物资无瑕疵,赠与人也没必要做出这种承诺。当然,具体到慈善捐赠的情形,《慈善法》规定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特殊情况,此时捐赠人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慈善法》还规定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该具有使用价值,是否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


所以,我们公益组织虽然要注意核查捐赠财产是否具有使用价值,是否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但在将捐赠财产交付受益人时,无需保证捐赠财产无瑕疵。


六、在《民法典》中系统确立人格权编


不同的公益组织从事的行业不同,有的帮助困难群体,有的参与救灾,有的关注教育,有的促进环保,还有一些促进文化、体育、科技事业的发展。不管公益行业如何不同,我们应该看到,公益行业作为一个整体,他的底层逻辑其实是以人为本。我们之所以做公益,是为了帮助困难群体、为了公众的健康、为了我们的子孙后代,总的来说是因为我们尊重每一个人。所以说公益行业的基础的宗旨,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目的是高度一致的。那么作为公益行业的一员,我们公益人、公益组织更应该学习、遵守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公益行业应该成为各行业中对人格权保护的标杆。对于人格权编的总则部分,我们公益人可以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是人格权的概念。《民法典》中并未没有概括人格权的概念。从立法者的思路来看,整个《民法典》调整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大类,这两者应该比较容易区分。而人身关系又可以分为基于身份形成的关系和基于人格形成的关系。一些人身关系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相关,比如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关系,在《民法典》中主要通过婚姻和亲属、继承部分的规定来调整。而另一些与人格利益相关的人身关系,属于人格权编调整的范围。如果一定要给人格权下一个粗略的定义,可以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推测,人格权是一般与认为是民事主体维护和实现自身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


第二,是人格权的类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若干人格权的实例,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人格权的类型不是限定的,该条文在列举权利时,结尾用了“等权利”,在第二款还专门指出自然人可以享有其他人格权。民法典之所以不能穷尽列举所有人格权,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类型和保护的角度也越来越多样,比如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保护、预防性骚扰的保护,也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侵犯人格权的方式也不断发生新的变化,为了适应今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民法典》做了开放性的规定。那么结合第一和第二项问题,公益组织在开展各类活动时,只关注保护有限的几种人格权是不够的,我们还是要从人格权的底层含义出发,对于任何可能侵犯他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行为,都要慎重处理,在人格权保护工作上起到作用。


第三,是法律上认定行为人承担人格权的责任的因素。首先,对于侵害人格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行为,这些是自然人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应当进行最高限度的保护,因此需要由《民法典》乃至《刑法》中的专门制定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对于侵害前述权利之外的肖像、名誉、荣誉等的人格权,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也就是说,法律上认定侵害人格权承担法律责任的,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要认定承担法律责任,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具体分析。比如行为人如果是具有巨大影响力的网红,那么他的言论对普通个人就可能造成更大伤害,这样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言行应该更谨慎;比如受害人如果是未成年人、残疾人这种困难群体,那么法律对他的人格权保护的力度就会更高。对于公益组织来说,也许法律在保护人格权责任的认定上不会对我们提出更高的要求。但是法律只是规定了我们行为的底线,公益组织自身不能满足于仅符合法律规定的底线,我们作为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的机构,有责任在人格权保护问题上,在各类机构中起到表率作用。


七、明确性骚扰的特征并规定预防处置措施


《民法典》并不是我国法律中首次规定禁止性骚扰,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均有禁止性骚扰和预防性骚扰的相关要求。但《民法典》首次较为系统地明确了性骚扰的特征,并在其中规定了用人单位预防处置性骚扰的责任,显然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我们可以归纳性骚扰的如下几个重要特征:


(1)性骚扰的受害人是所有自然人,虽然实践中性骚扰的受害人多为女性,但《民法典》并未限制受害人的性别、年龄,也不区分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同性还是异性;


(2)性骚扰构成的核心是违背他人意愿,与两厢情愿的调情、约会区别。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受害人迫于压力最终表现出一定的顺从,也可能事实上违背受害人的意愿。实践中,只要受害人表示出了厌恶、反感、拒绝或者以反抗行为表示拒绝的,都可以认定违背他人意愿;


(3)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故意的。在公共汽车、地铁等场所因为紧急刹车、拥挤等原因过失地接触他人身体,不构成性骚扰。


实践中,行为人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实施性骚扰的情况比较常见。遗憾的是,公益组织中也存在志愿活动的组织者对志愿者实施性骚扰,或者公益组织的负责人利用其在行业内的权威和影响力对行业中的晚辈实施性骚扰的情形。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从立法者的观点来看,如果单位没有尽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的,受害人是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


对于公益组织来说,我们当然要遵守法律的规定,积极建立其针对性骚扰的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的措施。同时,作为代表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机构,我们更有责任秉承以人为本的精神,在保护人格权,反对性骚扰的问题上起到带头作用。比如我们可以开展反性骚扰的培训,我们可以创造一个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的友好的工作环境,我们不仅为自己建立性骚扰的合规应对机制,我们还要在与第三方的合作中,鼓励更多的机构建立性骚扰的合规应对机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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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作者-何国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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