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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收藏!万字长文解读《民法典》对公益慈善行业十大影响(上篇)丨观察

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民法典》出台以来,很多条款引起了公益行业的关注。其中,《民法典》对公益慈善组织的法律属性、财产属性、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公益伦理等有着新的规定。公益慈善组织从业人员学好《民法典》,对于推动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为此,善城广州特邀资深公益法律人士、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国科结合实务对《民法典》进行解读,文章近万字,详细解读了《民法典》对公益慈善行业方方面面的影响。因篇幅关系,我们将文章分为上中下篇,于近期陆续推出,敬请关注哦~


一、系统确立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地位


从法律的角度,公益组织就是民法典上的非营利法人。在《民法典》以及《民法总则》实施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系统地规定“非营利法人”的概念。公益组织要登记运营,一般是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社团、民非(现在也叫“社会服务机构”)三类组织的登记管理条例执行。在这些单行条例中,零散地涉及到了一些“非营利”性质的要求。比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条就非常笼统地将基金会定性为“非营利性法人”,但并未描述非营利性的具体特点。又比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要求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但并未说明何谓营利性经营活动。


也就是说,《民法典》以及《民法总则》实施前,公益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和性质缺乏系统的归纳梳理,那么我们公益组织作为社会的一员,就很难把握自己的职责和定位,难以确定自己究竟哪些事情能做,哪些事情不能做。实践中就变成了公益组织这也不能做,那也不能做,实际上不利于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


《民法典》用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五条整整一节的内容,系统确立了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地位。最核心的条文就是《民法典》的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这一条款的规定,清楚地说明了非营利法人的特征和行为的边界。实际上就是下面两个关键点:


第一,是“公益目的”,也就是公益组织成立的目的要具备公益性,章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应该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常见的公益事业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帮助社会困难群体的活动,也包括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可以造福社会公众的事业,其实范畴是比较广泛的。


第二,是不向特定人员“分配利润”,也就是公益组织可以开展经营活动并取得经营性收益,但是这些经营性收益禁止向股权收益一样分配给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益组织应将这些经营性收益重新投入到自己章程和业务范围的公益目的中去,为聘用人员支付的合理工资,为开展项目添置的设备,支出的物料、差旅等费用都属于投入公益事业。


所以,《民法典》为公益慈善组织明确了行为的边界。对于我们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法人来说,只要把握这两个要点,就基本可以判断这件事能不能做。可以预见,《民法典》时代的公益组织开展活动的方式和内容相较于以前会更为丰富,我们公益人也要打破传统僵化的公益模式,更有创造性也更高效地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


二、正式明确非营利法人特殊的财产所有权


《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于公益组织的财产性质规定得并不明确,加上一些公益人对现有的公益相关法规不了解。实践中产生了两种实际上不利于公益组织健康运营的情形。


第一种,一些公益人错误地理解了捐赠财产的性质。一些公益组织的创始人,把个人财产捐赠出来,发起设立公益组织后,觉得自己就享有了某种意义上的“出资人权利”,可以在法律上控制公益组织,公益组织的运营管理就应该“听从”创始人的意愿,演变成一言堂,甚至有的创始人还认为可以通过所谓“出资人权利”从公益组织经营过程中获取收益。这显然违反了我们刚才说的公益组织的非营利性质。


第二种,另一些公益人则是走向了另一种极端。我们知道,公益组织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比如《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七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又比如《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那么这些公益人就认为捐赠财产与公益组织无关,公益组织只是捐赠人和受益人之间财产流转的通道,那么有人捐赠我们就开展工作,没有人捐赠我们就无事可做。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得十分明确,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这里的捐助法人,包括了我们常说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也叫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宗教活动场所。也就是说,《民法典》首次明确了非营利法人对于其名下财产的“所有权”。既然是所有权,那么公益组织就可以对这些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公益组织名下的财产,公益组织在符合其章程宗旨和业务范围,并且不违反非营利原则的情况下,是可以使用、处分甚至从中取得收益的。比如公益组织对于他人捐赠的财产,不适合保存的,可以选择变卖,将变卖取得的收益继续用于公益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与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个人或公司不同,由于公益组织财产具有社会公共属性,因此公益组织对其名下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要受到一些法律规定的限制。比如,《民法典》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捐助人查询捐助财产使用情况的权利。《慈善法》中对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要求,捐赠财产不得指定捐赠人或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等。公益组织接受捐赠财产,也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根据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进行管理和使用。


所以,《民法典》实施后,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赋予了公益组织对于财产的底层的使用、处分并取得收益的自由,对公益组织今后开展各类业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规定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不得担保


本文的第二部分提到了公益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提到了公益组织的财产所有权要受到限制。《民法典》中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不得担保的规定,就是这种限制的具体体现。担保可以粗略分为抵押(也叫“物保”)和保证(也叫“人保”)两种形式。


对于抵押行为,其实《担保法》第37条、《物权法》第184条,就已经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组织的教育、医疗卫生设施不得抵押。也就是说《担保法》《物权法》中未区分学校、医院是否是非营利法人的性质。


我们知道,在教育、医疗领域是可以存在营利法人性质的民办学校或医院的。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了,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之所以规定非营利性质法人的财产不得抵押,主要考虑的是非营利性质的学校、医院等机构具有极强的公共服务属性,如果允许资产抵押,当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拍卖相应资产时,容易造成公共服务的中断,影响社会安定。


同时《民法典》将不得抵押的范围限缩到非营利法人上,对于属于营利性法人的民办学校、医院等,他们是公共服务的补充,与非营利法人公共服务的性质不同,因此可以允许他们用抵押资产的方式进行融资,促进这些机构的自主发展。


对于保证行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该条文与《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思路基本是一致的。公益组织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开展的业务必须具有公益目的,而保证行为却直接使得被保证人获益,且有可能使得作为保证人的公益组织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保证行为的特征与公益组织的性质是相互违背的,因此《民法典》明确规定公益组织不得作为保证人。


从《民法典》对物保、人保这两种担保行为的限制的思路中,公益组织可以更深刻地体会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性质和法律意义,有助于我们将来更合法合规地开展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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