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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共享 | 一图让你读懂:慈善信托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设立了专门章节对慈善信托作出规定,并将设立慈善信托由信托法规定的批准制改为备案制。日前,为规范慈善信托,加强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的管理,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信托活动健康发展,广东省民政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联合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据了解,广东是全国较早为慈善信托管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的省份。

《实施细则》共九章72条,涵盖了慈善信托的设立、备案流程、财产管理和处分、变更和终止、促进措施、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等共9个方面的内容。《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广东省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及其相关活动。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据了解

自《慈善法》实施以来,广东省备案慈善信托共18宗,合计资金达6.185亿元,居全国首位。

同时,全国首例信托公司+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首例慈善组织单独作为受托人、首例政府机关作为委托人的慈善信托均在广东省民政厅备案,为广东乃至全国慈善信托创新发展提供了经验。


广东省民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东监管局关于慈善信托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信托,加强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的管理,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信托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简称《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慈善组织,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为慈善组织的法人组织。

本细则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开展慈善信托,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信托,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五条  在本省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对慈善信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慈善信托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

以开展下列慈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慈善信托: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同一慈善信托可以有一个、两个或多个受托人。

第十条  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是指在慈善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以及其他受益主体。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利害关系人是指具有关联关系或互有其他实质控制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等。


第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保管人是指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所在的商业银行或负责保管非资金信托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保管人应当严格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分别管理。


第十二条  慈善信托的事务执行人是指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慈善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依法委托第三方代理的慈善组织、信托公司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用于设立慈善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信托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第十六条   慈善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慈善信托名称;

(二)慈善信托目的;

(三)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权利和义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托人的需明确职责和分工;保管人的名称、住所;如设置信托监察人的,信托监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设置方式、权利和义务;如设置信托事务执行人的,信托事务执行人的名称、住所、权利和义务。

(四)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五)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数额、状况、管理方法和损失追偿办法;

(六)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数额;

(七)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八)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九)信托报酬、第三方保管费及其他应由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承担的费用收取标准和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信托期限、更换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和信托终止时剩余财产清算处置、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七条  慈善信托名称应当反映信托目的。

慈善信托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信托目的,并包含“信托”字样。

慈善信托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慈善信托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使用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号。

慈善信托名称中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字号,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需经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

(二)原则上不得使用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的姓名;

(三)除直系亲属同意外,一般不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的姓名。

慈善信托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中国”“全国”“中华”“国家”“全省”等字样;

(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

(四)有迷信色彩的;

(五)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六)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部队番号;

(七)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

(八)已被使用过的;

(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信托目的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三)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四)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慈善信托设立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因慈善信托实施意见不一致或存在纠纷时,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约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慈善信托的备案


第二十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 7 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其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地级市民政部门备案;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托人的,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备案。受托人分别在不同所在地的,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向其主管的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或产品登记义务。


第二十三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声明;

(三)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信托文件;

(五)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

(六)信托财产交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四份,由受托人提交履行备案职责的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备案后,发生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时,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变更备案,并提交发生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

如当月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变更事项的,可以在下月10 日前一并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备案后,发生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时,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7 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重新备案的受托人法人登记地不在原备案民政部门所在地的,应当向变更后的受托人法人登记地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原备案材料移交给备案的民政部门。

申请重新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原备案的信托文件和备案回执;

(二)重新备案申请书;

(三)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情况报告;

(四)变更后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

(六)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

(七)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已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信托项目设立事项报告或产品登记义务的证明文件;

(八)其他材料。

以上书面材料一式四份,由变更后的受托人提交原备案的民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慈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慈善法》《信托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或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第二十七条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慈善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除约定报酬外,不得利用慈善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约定的报酬经委托人、受托人协商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可以增减其数额,并由受托人书面报告备案民政部门。


第三十条  慈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信托财产。


第三十一条  受托人必须将慈善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慈善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二条  对于资金类慈善信托,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且依法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对于非资金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慈善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第三方作为事务执行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事务执行人代理的,应当对事务执行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受托人因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事务执行人代理而向事务执行人支付的报酬,在其信托报酬中列支。

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管理费用支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为实现慈善信托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将其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和受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慈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财产不当致使慈善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信托监察人可以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受托人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或受其委托的第三方事务执行人根据慈善信托用途将信托财产用于受益人时,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信托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信托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信托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受托人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受托人或受其委托的第三方事务执行人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受益人应当返还财产。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信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不得借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同一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对共同受托人有职责分工规定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管理慈善信托事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慈善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实物的其他文件。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五章  慈善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四条  慈善信托受托人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时,应当变更受托人;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义务的,可以变更受托人。

受托人变更的,原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作出处理信托事务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移交手续。


第四十五条  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变更以下事项:

(一)增加新的委托人;

(二)委托人(含新增委托人)、或非委托人捐赠增加信托财产;

(三)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自行辞任,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除上款规定终止情形外,慈善信托不因受托人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而终止。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出现法律或者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的,受托人应当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 15 日内,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和有关情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慈善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的,还应事先经信托监察人认可。


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终止决定作出后,受托人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慈善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的,清算报告应事先经信托监察人认可。

清算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慈善信托设立备案情况;

(二)清算组报备情况;

(三)清算公告情况;

(四)资产及债权、债务清算情况;

(五)支付清算费用;

(六)税费补交情况;

(七)剩余财产处置情况;

(八)银行账户销户情况;

(九)工作台账与会计资料保管情况。

不主动启动清算程序的,委托人或信托监察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启动清算程序。


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五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持民政部门出具的备案回执,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二条  设立以扶贫济困为目的的慈善信托,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特殊优惠政策。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免计风险资本,免予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慈善组织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在社会组织评估时予以激励。


第五十四条  在不违背第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设立慈善信托可以按委托人意愿冠名纪念。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慈善信托作为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创新项目重要指标纳入地方慈善综合指标评价体系,引导和推动社会各界运用慈善信托方式参与慈善活动,归集和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信托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信托纳入慈善表彰范围。

鼓励和支持慈善信托委托人、受托人、金融和法学界专家学者可以依法成立慈善信托行业组织。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可以通过设立慈善信托进行慈善资金、项目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


第五十六条  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监管协作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


第五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的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联合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信托的规范管理、慈善目的的实现和慈善信托财产的运用效益等进行评估。


第六十条  民政部门和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受托人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就受托人的慈善信托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一条  除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依法予以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等名义开展活动。


第六十二条  慈善信托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信托公信力,促进慈善信托事业发展。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民政部门、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信托活动进行监督,对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托信息:

(一)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二)慈善信托终止事项;

(三)对慈善信托检查、评估的结果;

(四)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的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信息平台上,及时发布和更新以下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

(二)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

(三)慈善信托变更、终止事由;

(四)备案的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慈善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的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备案的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第六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


第七十条  慈善信托的当事人违反《慈善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民政厅、中国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9年 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细则施行之前,未在民政部门备案,但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适用《信托法》第六章规定;已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适用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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